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少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树生、曹秀莲等与花召岭、张建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召岭,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张建亭,花兆喜,张怀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少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召岭,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生,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菲。法定代理人张淑青,身份情况同上,系赵宇菲之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亭,农民。原审被告花兆喜,农民。原审被告张怀武,农民。上诉人花召岭因与被上诉人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原审被告张建亭、花兆喜、张怀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召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王丽丽、原审被告花兆喜、张建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国亮生于1975年2月9日,赵树生、曹秀莲系其父母,张淑青系其妻子,赵宇菲系其女儿。2012年12月23日中午,赵国亮与花召岭、张建亭、花兆喜、张怀武聚会吃饭并饮酒。当日15时许,赵国亮驾驶鲁G×××××号轿车(该车系花兆喜所有,内乘花召岭、张怀武)沿潍城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埠口供电站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增成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与路南侧的电线杆相撞,之后又与刘瑞文停放在路南边君胜汽修门头前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赵国亮死亡,刘增成、花召岭、张怀武受伤。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赵国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成、花召岭、张怀武、刘瑞文无事故责任。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另行起诉刘增成、刘增刚、刘瑞文、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国亮的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被抚养人(赵宇菲、曹秀莲)生活费为91476元、丧葬费为21418.50元,合计627994.50元;判决:永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死亡赔偿金120000元;驳回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赵国亮在与花召岭、花兆喜、张建亭、张怀武饮酒前并无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或可能将要驾驶车辆,四人邀其饮酒并无过错。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赵国亮酒后驾车所致,赵国亮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应承担损失的主要部分。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主张饮酒后花兆喜将车辆交赵国亮驾驶由其送花召岭等回家,但花兆喜并不认可,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也未举证证明赵国亮受花兆喜之托驾驶车辆及因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张建亭不在车上,无法劝阻、制止赵国亮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同为乘车人(受益人)的花召岭、张怀武,明知赵国亮饮酒后驾驶车辆危及安全而放任其驾驶车辆,未予劝阻、制止,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花兆喜作为车主,对自己的车辆管理失控,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赵国亮驾驶车辆,致使赵国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酌定花兆喜应赔偿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损失的10%,花召岭、张怀武各赔偿损失的5%。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的损失应以(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核准的金额627994.50元为准,其在交通事故诉讼中获得的赔偿亦应从总损失中核减,据此计算本案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的损失,故花兆喜应赔偿50799.45元[(627994.50元-120000元)×10%],花召岭、张怀武各赔偿25399.73元[(627994.50元-120000元)×5%]。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要求张建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花兆喜、花召岭、张怀武的主张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花兆喜赔偿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损失50799.45元,花召岭、张怀武各赔偿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损失25399.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要求张建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负担5360元,花兆喜负担1070元,花召岭、张怀武各负担435元。上诉人花召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花兆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花兆喜、张建亭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怀武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国亮酒后驾驶花兆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赵树生、曹秀莲、张淑青、赵宇菲应承担损失的主要部分。上诉人花召岭、原审被告张怀武明知赵国亮饮酒后驾驶车辆危及安全而放任其驾驶车辆,未予劝阻、制止,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该二人对赵国亮死亡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系在2013年,一审法院应用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损失并无不当,且损失数额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花召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代理审判员  邵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