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英兰与董仁波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兰,董仁波,林明奎,董仁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王英兰,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家旭,海阳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仁波,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明奎,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仁武,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英兰与被告董仁波、林明奎、董仁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兰的委托代理人沈家旭开庭到庭、被告董仁波、林明奎、董仁武开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兰诉称:2014年2月7日10时许,原告王英兰及丈夫董仁刚在董仁刚母亲任聚英家与被告董仁波、董仁武因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30.27元。被告董仁波辩称:是原告先动手的,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明奎辩称:我没有参与厮打,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仁武辩称:是原告先动手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0时许,原告王英兰与其丈夫董仁刚到董仁刚母亲任聚英家,与任聚英其他儿女因为之前轮到董仁刚照顾母亲导致脚伤加重一事发生纠纷,原告王英兰主张被告董仁武因言语不和用拳打了原告,并相互撕扯起来,随后林明奎也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证人任聚英在公安调查笔录中证实:发生争执后,原告王英兰用手去抓董仁武下体,并相互厮扯起来。随后董仁刚也与董仁武厮打起来,董仁刚就拿到了家里的菜刀,这时董仁波、董仁武与我就上前争抢董仁刚手中的菜刀,这时候王英兰就用手撕扯董仁波的头发,被董仁波用脚踢倒在地。发生纠纷后,原告王英兰于2014年2月7日在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闭合性脑外伤、脑震荡、左侧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休治45天。原告王英兰的伤情于2014年8月11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外伤致十级伤残。原告王英兰主张的损失医药费943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误工费1305元(按照山东省农村人均人口标准每日29元,计算45天)。护理费348元(由其丈夫董仁刚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每日29元计算12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10620元/年×20年×10%计算)。交通费42元。另查,2013年山东省农村人口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报告、公安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仁波、董仁武对原告王英兰健康权益的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林明奎侵害其健康权益,只有原告夫妻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43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05元、护理费348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42元,共计32730.27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对于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案原告承担自己40%的损失,两被告董仁波、董仁武承担原告60%的损失,即19638.16元。两被告董仁波、董仁武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董仁波、被告董仁武连带赔偿原告王英兰各项损失1963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承担335元,由被告董仁波、董仁武承担291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880元,由被告董仁波、董仁武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贤忠人民陪审员 王成涛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