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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永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永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东区弄弄坪创建路炼钢5宿舍4楼407号张某某家,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室,趁无人之机,盗走七张移动电话充值卡,价值人民币400元。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用配好的钥匙进入张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再次用配好的钥匙进入张某某家,趁无人之机,藏匿于床下,待张某某、袁某某二人回家并睡着后,盗走手提包一个、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共计3,200元、白色联想A520手机一部、社保卡一张、超市提货卡一张以及4G的U盘一个。后谭某某用盗窃所得手机,在网上用袁某某农业银行卡购买价值6,760元的手表、价值2,174元的飞机票三张。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农行卡查询情况,谭某某、黄某某手机充值明细,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7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不属初犯,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杨某某的损失共计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坤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