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雷山县(均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4)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颍川南路30号,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85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依法在被告人马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5元、作案工具手提电话1台,在卢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褐色粉末状毒品1包,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承认控罪,辩称自己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颍川南路30号,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85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依法在被告人马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5元、作案工具手提电话1台,在卢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褐色粉末状毒品1包,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骆长广和包月群并已立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刘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提供线索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海洛因0.17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