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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昔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毛忠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陈昔有,毛忠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构代码85720208-2。代表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昔有,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淑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忠元,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峰,被上诉人陈昔有的委托代理人叶泉贵,被上诉人毛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19日,毛忠元驾驶自有的闽H×××××号小型轿车,从浦城县城关大园弧往城西园弧方向行驶,途经浦城县城关七星桥头路段,碰撞由陈昔有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昔有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毛忠元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昔有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陈昔有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62元,支付医疗费140733.2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踝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第12肋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并建议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休息九十天。出院后,陈昔有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闽H×××××号二轮摩托因交通事故损坏,经鉴定其车损为181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检验检测费、停车费1252元,货损1449元。另查明,陈昔有自2011年起与陈有娥等人合伙在浦城县爱民市场经营销售活鱼生意,并于2011年10月在溪下荣兴食品工业园区购买职工房一套,陈昔有及其家人在其房屋居住生活。毛忠元所驾驶的闽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毛忠元支付给陈昔有57000元,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已预付陈昔有医疗费10000元。现陈昔有就其剩余损失诉至本院。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下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陈昔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140733.27元;2误工费237天×123.14元=29184元;3、护理费78天×88.74元=6921.72元;4、住院伙食费78天×20元=1560元;5、营养费2000元;6、再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8476.6元;7、残疾赔偿金20年×30814.4元/年×22%=135592.16元;8、伤残鉴定2218.3元;9、交通费1870元;10、摩托车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检验费3162元;11、货损1449元。合计333167.05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昔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要求毛忠元、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由于毛忠元所驾驶的闽H×××××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毛忠元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昔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此对该数额的分担按7:3较为适宜。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数额,对该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陈昔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本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但陈昔有诉请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150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结合陈昔有受伤的情况,确需加强营养,对该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陈昔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过高,应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本市内出差每天伙食费每天补助20无计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昔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等合计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货损2000元),扣除已预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毛忠元应赔偿陈昔有因交通事故造成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226167.05元其中70%计158316.93元,���除已付款57000元,尚应赔偿101316.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根据与毛忠元签订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陈昔有;三、驳回陈昔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上诉称,一、陈昔有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49066.27元,该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当由毛忠元按责任比例承担。二、陈昔有的户籍地在浦城县山下乡青山村,其是农村居民。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来计算为49209.6元(即11184×20年×22%)。陈昔有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昔有自2011年起与陈有娥等人合伙在浦城县爱民市场经营销售活鱼生意,并于2011年10月在溪下荣兴食品工业园区购买职工房并与家人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三、陈昔有的误工时间应为152天(住院62天+出院休息90天),标准按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标准88.74元/天计算为13488.48元。陈昔有除医疗机构建议之外,其并无其它证据证实必需持续误工到定残的前一日。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当在5000元以内酌情给予是属于合理的。五、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相关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更为公平合理。六、营养费应计算为496元(住院62天×8元/天),原审支持2000元过高。交通费应在500元以内合理,原审支持1870元过高。七、陈昔有主张的车损1810元及货损(活鱼)1449元,证据不足,不应当让上诉人承担。八、评估费、停车费、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九、一审的案件受���费不应当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昔有各项损失共计111927.46元,并驳回陈昔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昔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忠元答辩称,不同意保财险建瓯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对在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医疗费中非医疗保险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要求对非医保药费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标准,陈昔有虽户籍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原审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住院时间及其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再结合考虑受害人伤残情形,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昔有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其客观上存在遭受精神损害,原审判决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拆除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的费用属陈昔有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可以证明,为减少讼累,可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属于陈昔有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昔有主张的车损有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及所附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为证,陈昔有的货损有销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评估费、停车费、检验费的问题,该部分费用属于陈昔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范围,原审列入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因上诉人怠于理赔的实际情况下由上诉人负担,未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