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储兴根盗窃罪,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住浙江省开化县。201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储某、叶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一年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烁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至9月底,被告人储某多次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府山公园、南湖东湖区两地,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刀窃取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内的铜线剥出后将铜线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崔家田铺69号废品回收店内。被告人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11183.48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储某窜至府山公园五福堂东侧,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缆线90米(启超牌YJV-3*6,鉴定价值1103.06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叶某。2、同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储某窜至府山公园孔子授业坪西侧,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缆线25米(启超牌YJV-3*6,鉴定价值306.41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叶某。3、同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储某窜至府山公园钟灵塔北侧,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缆线25米(启超牌YJV-3*6,鉴定价值306.41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叶某。4、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储某窜至府山公园园林处车库后侧,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缆线20米(启超牌YJV-3*6,鉴定价值245.12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叶某。5、同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储某窜至府山公园五福堂南侧,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缆线10米(启超牌YJV-3*6,鉴定价值122.56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叶某。6、同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储某窜至府山公园爱莲堂门口的池塘拱桥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缆线17米(启超牌YJV-3*6,鉴定价值208.36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叶某。7、同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储某窜至府山公园桃花太石碑后侧,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缆线8米(启超牌YJV-3*6,鉴定价值98.0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叶某。8、同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储某窜至府山公园北大门拱桥处,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缆线20米(启超牌YJV-5*10,鉴定价值624.1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叶某。9、同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储某窜至南湖东湖片区,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缆线197米(永通牌YJV-3*4,鉴定价值2014.66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叶某。10、同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储某窜至南湖东湖片区,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缆线197米(永通牌YJV-3*4,鉴定价值2014.66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叶某。11、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储某窜至南湖东湖片区,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缆线197米(永通牌YJV-3*4,鉴定价值2014.66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叶某。12、同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储某窜至南湖东湖片区,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缆线196米(永通牌YJV-3*4,鉴定价值2004.43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叶某。13、同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储某窜至南湖东湖片区,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缆线12.7米(永通牌YJV-3*4,鉴定价值121元),得手后至南湖广场准备将电缆线剥皮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盗电缆线被追回、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人周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储某、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储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三、随案移送的工具刀1把、塑料袋1只予以没收;被告人叶某的人民币5000元折抵罚金。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叶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一、社区矫正人员首次报到地址:衢州市司法局直属分局(衢州市世纪大道677号),联系电话:385****、395****。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