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庄国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50号罪犯庄国栋,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刑一终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国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经本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监狱检察室检察员侯存福、陈成出庭履行职务,报请人山东省监狱王东阳、亓振军,罪犯庄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庄国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对罪犯庄国栋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庄国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计分考核及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庄国栋报请减刑建议并无不当。罪犯庄国栋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国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2013年11月受专项表扬1次;至2013年11月,考核得分计43.9分,兑现记功1次;至2014年10月,考核得分计54.8分,兑现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建议报请罪犯庄国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庄国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虽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系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主观恶性较大,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国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