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刀疤”,无业。2006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天;2010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查获,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新村(黄巷医院)公交站台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黄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贩毒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购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某对黄某、吸食毒品地点、贩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贩毒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