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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2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期即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城中区某大酒店停车场,将一小袋净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袋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曾某。被告人王某某和曾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被抓获之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行为的线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其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无法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慧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