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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北四家子乡和平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乔某某,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第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X号X其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其室友赵某某黑色双肩背包1个,内有上衣2件、裙子1件、牛仔裤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0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其室友赵某某劳力士手表1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00元。3、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盗窃其室友杨某唇蜜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数码大厦X室张某工作地点搜查出被盗物品,现背包及手表等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赵某某、杨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盗手表鉴定价值有异议一节,因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对实物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是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手表价值不真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