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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曾某秀与徐某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秀,徐某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曾某秀,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涛,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冬,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秀诉被告徐某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秀、被告徐某冬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秀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9月生育长子徐某浩,2004年5月生育次子徐某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某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二子女常住人口登记表,待证原、被告及子女身份关系;2、申请证人曾某奎、王某忠、王某富出庭作证,待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被告徐某冬辩称,原、被告关系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子女年幼,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冬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申请证人蒲某珍、徐某翰出庭作证,待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9月生育长子徐某浩,2004年5月生育次子徐某翰。婚后,因原、被告长期各在一地,相互疏于沟通交流,导致感情出现裂隙,故原告曾某秀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冬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到现在,为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而四处奔波,均为家庭付出了不少努力和艰辛,实属不易。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且不注重沟通交流,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二子尚未成年,为维护社会及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曾某秀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秀要求与被告徐某冬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曾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