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夏进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进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进军,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进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0时许,陈清安(已判刑)拨打被告人夏进军的电话需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并约定价格为37元/颗,数量为150颗,总价为人民币5550元,同时约定陈清安在交易前把毒资汇入被告人夏进军的邮政银行账户。同日11时许,被告人夏进军携带毒品至孝感市城站路小天桥与陈清安交易,在交易完成后陈清安被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药丸150颗。经鉴定,150颗药丸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14.1克。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孝感市乾坤大道的乾坤商务酒店0715房间将被告人夏进军抓获,从现场查获红色药丸4颗、白色晶体1小袋。经鉴定,从查获的红色药丸4颗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麻果”,重量为0.39克),从白色晶体1小袋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重量为0.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陈清安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陈清安、张某的辨认笔录;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手机信息;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进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进军当庭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进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望清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