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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9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大伟与王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王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9134号原告李大伟。被告王洪涛。原告李大伟与被告王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当时双方口头商定,原告将砂石料送到被告处,被告结清全部款项。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砂石料送到被告处,但被告未能结清款项,尚欠76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后2013年3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大伟料款:¥:81200元,大写:捌万壹仟贰佰元整。王洪涛。2013.3.2。”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偿还5000元,尚欠76200元未付,故原告至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借故拖延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料款76200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涛给付原告李大伟料款76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