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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民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江苏中会建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民富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苏中会建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民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新区民富社区。法定代表人王万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被告江苏中会建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孙中慧,经理。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民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都街道民富社区)与被告江苏中会建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会设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街道民富社区法定代表人王万群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中会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街道民富社区诉称:2013年6月1日,我社区与被告中会设备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方将位于盐城市西环路269号活动板房租赁给中会设备公司,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为190000元每年,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中会设备公司使用,被告亦交付了一年的租金190000元。现租期已届满,我方未与被告续签合同,中会设备公司亦未向我方交纳租金,我社区多次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已届满,要求中会设备公司让出租赁房屋,中会设备公司未予理睬。故我社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被告搬清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拆除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房屋腾空后将房屋及场地一并交付我方,支付房屋延期使用费用。被告中会设备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一年租金190000元,但原告收取租金后未向我公司出具正规税务发票,致我公司至今对此项费用不能入账;原告延期至2013年8月26日交房,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要求,水电为我方自行开通,维修房屋费用由我公司支出,另原告在我公司租赁期未满时,又将此房屋及场地租赁给其他单位。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租赁合同已届满,不存在终止租赁合同,现我公司不仅不应承担租赁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还要求原告返还三个月的租金,并承担我方开通水电、维修房屋及房屋漏雨造成的损失,承担搬家和在租赁期投资的基础设施、添附的大门及围墙费用,结清以上费用,我公司即返还租赁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新都街道民富社区与被告中会设备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中会设备公司经营需要,新都街道民富社区将位于盐城市西环路269号活动板房,租赁给中会设备公司使用,其配套设施为:1、新架设独立专项配套的供电线路;2、协调市自来水公司新设立专项的供水点;3、申请电信部门专门输送电信光纤;4、为确保资产安全,安装了电子监控设备;5、安装现代智能化伸缩电动门;6、配套公布栏、车库设施。租期为一年,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90000元,实行先交钱后使用(所涉房屋租赁税费由新都街道民富社区负责缴纳),每年度6月份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结算一次租金。中会设备公司在租用房屋期间,应保持所租房屋内外所有设施完好无损,新都街道民富社区确保水、电设施的正常工作;并约定新都街道民富社区已告知中会设备公司,中会设备公司明知并认可,1、此租赁房屋没有相关产权手续,且只能用于符合该房屋现状的用途,房屋以现状交付使用;2、该房屋(含土地)随时被征收,新都街道民富社区有权无需任何理由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中会设备公司解除本协议,中会设备公司无条件接受;双方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免除双方违约责任。中会设备公司使用中需要投入的不动产部分,必须得到新都街道民富社区书面认可后方可投入,否则合同到期或依法解除时无偿归新都街道民富社区所用,不作任何补偿。在租赁期内,房屋因自然老化引起的破损,由新都街道民富社区负责维修(维修时间不超过10天),确保中会设备公司正常使用;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使双方或任何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合同并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会设备公司于同日向新都街道民富社区支付5万元,同月4日支付14万元。新都街道民富社区收取租金后,出具了两份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及配套设施。租赁期满后,原告新都街道民富社区与被告中会设备公司未续签合同,新都街道民富社区明确告知中会设备公司租赁合同已期满,要求中会设备公司返还租赁房屋,中会设备公司认可合同终止,但与原告有帐未结清拒不返还,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为此新都街道民富社区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交房25天,以及原告在合同期未满时,将房屋又另租赁给其他单位使用,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延期交房的证据,其所提供的原告与其他单位的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明其他单位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搬入租赁场所影响该公司使用租赁房屋的证据,在租赁期内一直为被告方在使用租赁房屋;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搬家和在租赁期投资的基础设施、添附的大门及围墙费用问题,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配套设施,并约定被告使用中需要投入的不动产部分,必须得到原告书面认可后方可投入,否则合同到期或依法解除时无偿归原告所用,不作任何补偿,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交付时未安装大门,大门为其设置,其添附设施已经原告书面认可;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开通水电、维修房屋及房屋漏雨造成的损失,因合同中约定房屋以现状交付使用,水电被告应在交付时检查,另合同约定房屋因自然老化引起的破损,由原告负责维修,但被告未提供证明向原告提出以上问题,原告未予以解决或同意被告自行解决原告认可承担费用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收取租金的结算凭证两份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原告新都街道民富社区所出租的房屋没有相关产权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没有相关产权手续,被告中会设备公司明知并认可,仍以现状承租,故原、被告均有过错。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届满,合同已终止,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会设备公司搬清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拆除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将房屋腾空后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诉请被告承担合同届满后房屋使用费,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一直占用租赁房屋,故亦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收取租金的税务发票问题,原告单位在收取租金后,有义务依据合同法及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承租单位开具税务发票,但不属本案民事诉讼调整范畴,被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房、合同期内租赁给他人以及要求原告承担投资基础设施费用等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会建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民富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从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520元/天(190000元/365天)计算。二、被告江苏中会建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清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拆除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房屋腾空后将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民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江苏中会建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冰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