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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叶峰与徐艳明、杨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峰,徐艳明,杨启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叶峰,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民,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艳明,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杨启发,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某农场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南。委托代理人杨艳,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杨启发女儿,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峰诉被告徐艳明、杨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告徐艳明,被告杨启发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陆际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峰诉称,2014年5月15日早8时许,在银川市西夏区南梁农场三队与五队之间,原告乘坐被告徐艳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启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方协商,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徐艳明承担55%、被告杨启发承担30%、原告自己承担15%。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徐艳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5%部分,再减去已付的27000元,即83311.8元;被告杨启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再减去已付的15000元即4517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5700.42元、门诊费41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天/元×34天)、误工费33591.30元(51516元/年÷365天/年×34周/天×7天)、护理费10676.4元(101.8元/天×98天+700元)、营养费4900元(50天/元×98天)、交通费743元、伤残赔偿金47595.36元(19831.40元/年×20年×12%)、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63.50元(女儿9周岁,9年×14067.2元/年×12%÷2=7596.30元;母亲73周岁,7年×14067.2元/年×12%÷4=2954.1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艳明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启发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对原告诉请的住院费、住院补助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误工期有异议;司法鉴定缺失出院证明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早8时许,在银川市西夏区南梁农场三队与五队之间,原告乘坐被告徐艳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启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被告三方协商,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徐艳明承担55%、被告杨启发承担30%、原告自己承担15%,三方协商自行解决,不经过交警队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C3、6右侧椎板及C4上关节突多发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行切开复位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每月复查,连续三月;2.患肢两月内避免负重;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9810.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艳明给付原告29950元赔偿款,被告杨启发给付原告15000元赔偿款。原告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叶峰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2、原告叶峰误工期限34周,营养期限14周,护理期限14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刘小梅生育一女叶倩文,2005年1月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叶峰提交的协议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是三人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自行划分,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98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7595.36元(19831.40元/年×20年×12%)、鉴定费100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的居民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150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122.47元(36798元/年÷365天/年×150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雇佣护工护理4天的护理费情况,不能证明其余的护理费损失,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90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073.48元(36798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43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合,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女儿的情况,对其女儿生活费759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母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9810.52元、误工费15122.47元、护理费9073.4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759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6.3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3698.13元。由被告徐艳明赔偿原告其中的55%即84533.97元,扣除已赔偿的29950元,再赔偿原告54583.97元;由被告杨启发赔偿其中的30%即46109.44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再陪偿3110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峰各项损失共计54583.97元;二、被告杨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峰各项损失共计31109.44元;三、驳回原告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徐艳明负担346元,由被告杨启发负担311元,由原告叶峰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江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马素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建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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