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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邵胜强与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胜强,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745号原告:邵胜强。被告:钱伟。原告邵胜强为与被告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钱伟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于同年10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胜强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按每月900元计算。原告当场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未凭。然,自2013年11月27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致使原告以向被告出借借款而收益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严重违约。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又未能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还本付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18900元(暂自2013年11月27日算至2015年8月26日,具体数额按照900元/月计算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合计6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数额、利息、借期等约定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已交付贷款等事实。被告钱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钱伟出具借条1张,约定向原告邵胜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按每月900元支付。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期及利息均有约定,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900元支付,折合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邵胜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18900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海源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