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交警支队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2014年8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菲比酒吧内1台先锋DJM2000混音台、2台先锋CDJ2000打碟机、1件莱思SLS声卡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混音台价值人民币13400元、2台打碟机共价值人民币21600元,声卡价值人民币3400元,共价值人民币384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扣押的1台先锋DJM2000混音台、2台先锋CDJ2000打碟机、1件莱思SLS声卡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新沂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赵某、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菲比酒吧被盗视频截图,短信内容照片,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