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银俭、李文惠、汪鹏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杜银俭,李文惠,汪鹏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4号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1758,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23453-0,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园区汽车大世界15号楼2号房。法定代表人金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高中文化,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杜银俭,男,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宁夏中宁县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文惠,女,汉族,1987年3月8日出生,宁夏中宁县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杜银俭妻子。被告汪鹏飞,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宁夏中宁县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公司)与被告杜银俭、李文惠、汪鹏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银俭、李文惠、汪鹏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河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相互磋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被告杜银俭以分期付款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天龙牵引车及中集挂车一辆,车号为宁A951**、宁AF3**挂,合同总价款为585000元,被告李文惠、汪鹏飞作为担保人为杜银俭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支付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7万元款项后,杜银俭经对所购车辆反复认真验查,确认车况良好、配置等符合自我要求后将车提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运营过程中原告不干涉、参与被告的正常运营,被告所雇用、招募的劳动者(包括所聘用的司机)均由被告自己管理,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被告在支付共计8万元款项后,余下价款505000元款项,原、被告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约定按36期分期偿还(从2012年1月1日始-14年12月1日止),被告杜银俭始终言而无信、不守诚信,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购车款,截止2014年11月1日应分期偿还35期购车款计为498000元,只陆续偿还购车款327856元,逾期金额高达170144元,时至今日(起诉之日)仍逾期未偿还购车款金额为170144元,到期和未到期计为177144元,被告行为系恶意拖欠、严重违约,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应承担总车款30%的违约金即为175500元,原告在为了社会和谐稳定、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偿还款项30%的违约金即为51043元,本案被告李文惠、汪鹏飞作为担保人依法对被告杜银俭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杜银俭立即支付原告售车款17714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杜银俭赔偿原告违约金51043元;三、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神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当庭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杜银俭于2011年11月26日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李文惠、汪鹏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杜银俭交完首付款,剩余车款505000元分36期偿还,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的事实;证据三、实际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杜银俭实际还款327856元的事实。被告杜银俭、李文惠、汪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神河公司当庭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计划书》、实际还款明细,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神河公司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杜银俭(乙方)与原告神河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银俭从原告处购买东风牵引车(型号为DFL4251A10)、中集半挂车(型号为ZJV9401CLXBYA)各一辆,总价款为585000元;乙方在2011年12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款40000元;在2011年12月11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款30000元,余下价款505000元(除定金之外)由乙方按36期分期偿还,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详见还款计划书;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需向甲方交纳定金10000元(在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后作为车款);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甲方支付购车款。乙方在车款未付清之前,由甲方同意代为办理车管、运管、保险等相关运营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缴纳。在乙方车款未付清之前,甲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所购车辆车户落户于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待车款及各项费用付清之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支付完全部购车款之前,如乙方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完余下的全部购车款(包括所有到期或者未到期的购车款),并由乙方承担总车款的30%的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甲方的要求随时履行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购车款、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三年。被告李文惠、汪鹏飞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此后原告神河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杜银俭,被告杜银俭于2011年12月16日签署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12年1月1日前还款9000元,自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每月1日前还款28000元,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每月1日前还款18000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每月1日前还款7300元,2014年12月2日前还款7000元,共计505000元。其本人同意按以上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若逾期还款,自愿接受原告公司处罚,并注明车号为宁A951**、宁AF3**挂。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杜银俭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车款177144元。原告神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杜银俭立即支付原告售车款17714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杜银俭赔偿原告违约金51043元;三、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神河公司与被告杜银俭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神河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杜银俭,被告杜银俭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车款。被告杜银俭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及时足额给原告付款,截至本判决做出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被告杜银俭未付到期车款为177144元,对于原告神河公司要求被告杜银俭支付车款177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银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神河公司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其应当承担总车款的30%的违约金,现原告神河公司自愿按照截至其起诉时到期未付车款170144元的30%向被告杜银俭主张违约金5104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神河公司要求被告杜银俭支付违约金51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神河公司要求被告杜银俭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此发生律师费及具体金额,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惠、汪鹏飞在购车合同及担保书中意思表示真实清晰,自愿为被告杜银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神河公司要求被告李文惠、汪鹏飞就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银俭、李文惠、汪鹏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银俭支付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车款177144元、违约金51043,共计2281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惠、汪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3元,减半收取2361.5元,由被告杜银俭、李文惠、汪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