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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张学伟与罗仕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伟,罗仕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张学伟,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军中,男,1961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原告表兄,特别授权。被告罗仕卓,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张学伟与被告罗仕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伟的委托代理人罗军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仕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伟诉称,被告罗仕卓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60000元,于2012年10月向出具了借条1张,承诺在2014年10月底以前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现在原告发现被告位于苑房产将被拍卖抵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事项;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及还款约定。被告罗仕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仕卓与原告张学伟委托代理人罗军中原系同学和战友。2012年10月被告罗仕卓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罗军中介绍向其表弟即原告张学伟借了现金6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约定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2014年12月初,原告了解到被告位于苑房产将被拍卖抵债,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仕卓拖欠原告张学伟现金660000元未还,有被告罗仕卓书写的借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可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虽然被告借条上注明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但由于被告已无偿还能力且其所有的房产将要被拍卖抵债,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仕卓欠原告张学伟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60000元,此款限被告罗仕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400元,由被告罗仕卓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吴显敏人民陪审员  郑润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贤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