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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郭晓梅与钟铭勤,梁菊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梅,钟铭勤,梁菊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67号原告郭晓梅,女,1969年9月12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钟铭勤,男,1970年11月12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菊英,女,1975年1月20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郭晓梅诉被告钟铭勤、梁菊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铭勤、梁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梅诉称:2012年12月21日,钟铭勤采取欺骗手段骗使原告为其中行100000元大额信用贷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被强制执行122000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22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晓梅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12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生效(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钟铭勤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DZDEFQJ20120022)及附件,约定中行佛山分行向钟铭勤的中银信用卡(卡号尾数9472)授予大额分期授信额度100000元,有效期为24个月。中行佛山分行根据钟铭勤的需求,已向其发放该笔信用额度。中行佛山分行有权向其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即9000元。如钟铭勤违反协议,中行佛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赔偿中行佛山分行损失,包括律师费。作为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附件,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为保证协议的履行,郭晓梅与中行佛山分行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ZDEFQJ20120022),为钟铭勤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上述大额分期业务协议书项下欠款及费用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3年10月25日,钟铭勤尚欠中行佛山分行信用卡消费本金562元、大额分期业务欠款本金96074.75元、分期手续费8623.62元、利息5892.2元、滞纳金11189.7元。中行佛山分行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钟铭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消费本金562元、大额分期业务欠款本金96074.75元、分期手续费8623.62元、利息5892.2元、滞纳金4831.8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郭晓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6元,财产保全费1192元,合共4178元,由被告钟铭勤、郭晓梅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之后,钟铭勤、郭晓梅均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行佛山分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359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扣划郭晓梅银行账户122000元,扣除执行费后,本院已将120270元退给中行佛山分行。同日,钟铭勤向郭晓梅出具欠条,载明:“现欠郭晓梅共计人民币¥122342.27元﹤¥壹拾贰万贰仟叁佰肆拾贰元贰角柒分整﹥预计份四期归还:第一期:2014年10月13日还约4万﹤肆万﹥;第二期:2014年10月28日还约3万﹤叁万﹥;第三期:2014年11月10日还约3万﹤叁万﹥;第四期:2014年11月30日还余额”。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3590号-2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郭晓梅遂起诉至本院要求钟铭勤、梁菊英返还上述执行款。庭审过程中,郭晓梅自认钟铭勤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左右向其还款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本院认为:钟铭勤、郭晓梅分别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钟铭勤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郭晓梅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偿借款后,取得向债务人即钟铭勤追偿的权利。郭晓梅代偿金额为122000元,钟铭勤已还款项20000元应从代偿款中相应扣减。钟铭勤于2014年10月11日承诺向郭晓梅分期偿还代偿款,但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郭晓梅诉请钟铭勤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结合钟铭勤的还款情况,钟铭勤应还款项如下:计息本金(元)利息起算时间计息截止时间年利率(%)还款额应还利息已还利息已还本金尚欠本金122000.002014/10/112014/10/255.620000265.69265.6919734.31102265.69102265.692014/10/25实际清偿日止5.6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钟铭勤尚欠郭晓梅代偿款本金102265.69元及利息。本院对郭晓梅主张的超出部分的代偿款本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郭晓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梁菊英应对本案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请被告梁菊英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铭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晓梅偿还代偿款本金102265.69元及利息(以102265.69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晓梅负担198元,被告钟铭勤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业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