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0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稼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苋浦南路城管执法局门口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裘某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轿车内,窃得车内驾驶座位上的ipho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55元)、索扬牌充电宝1只(价值人民币9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辩称,其当时从余杭到富阳玩,先在网吧上网,2014年10月30日凌晨其上网后吃了夜宵,就在路上走,想打的去宾馆睡觉,后发现一辆车,以为是出租车,就拉了车门上车,但没有拿手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苋浦南路城管执法局门口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裘某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轿车内,窃得车内驾驶座位上的ipho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55元)、索扬牌充电宝1只(价值人民币9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富阳市富春街道苋浦南路27号开酒吧,2014年10月29日18时多驾驶浙a×××××号轿车去酒吧营业,轿车停靠于苋浦南路城管执法局门口路边,车门是锁的。到了20时左右,其男朋友许某也来酒吧。到10月3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准备息业,许某就将其iphone5手机和一只充电宝拿了,去轿车里等其。因酒吧里还有些事情没有做完,就还在酒吧。过了10分钟左右,其从酒吧里出来,碰见许某,许某说他帮其拿的手机和充电宝放在轿车驾驶室的座位上,他在车内等,后他见其没有出来,就离开轿车到酒吧找其,当时他没有将轿车锁好,他看见其还在忙,就又回到轿车里,发现手机和充电宝都不见了,被人偷走了,后他在附近找了一下,没有发现可疑人员。后就报警等事实。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裘某系其女朋友,裘某在富阳市富春街道苋浦南路27号开酒吧,2014年10月29日20时左右,其到酒吧一直陪裘某到10月3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裘某准备息业,其就将裘某的iphone5手机和充电宝拿了到裘某停在苋浦南路城管执法局门口路边的浙a×××××号轿车里,并放在轿车驾驶室的座位上。其在车内等了裘某一会,见裘某没有出来,其就离开轿车到酒吧找裘某,当时没有将轿车锁好。过了七、八分钟,他又回到轿车里,发现手机和充电宝都不见了,被人偷走了。后其在附近找了一下,没有找到人,裘某从酒吧出来后,其告知了手机被偷的情况,之后两人就报警等事实。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裘某合作在富阳市富春街道苋浦南路27号开酒吧,2014年10月29日晚上,其与裘某都是在酒吧里的,裘某的男朋友许某也来酒吧陪她。当天酒吧营业至10月3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准备息业,这时许某帮裘某拿了iphone5手机和充电宝一个人先去裘某停在城管执法局门口路边的轿车里等,而其与裘某还在酒吧里。过了一会,许某又回到酒吧,见其与裘某还在搞扫尾工作,就又等了一会,后又一个人去裘某轿车那里。过了一会,其看见许某在其对面的人行道上打电话,还沿着苋浦南路向北走,后又转回来,告诉裘某,他帮裘某拿的手机和充电宝被他放在轿车驾驶室座位上,后来不见了,被人偷走了,后他们就报警等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1张及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从其上网的金杰网吧离开,后到迎宾南路转了一下,沿富春路进入周家弄,后到江滨西大道直至城管执法局门口,一路拉轿车车门,到苋浦南路城管执法局门口路边的浙a×××××号轿车时拉该车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以及相关监控视频记录该经过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对其上网和曾在苋浦南路城管执法局门口路边拉开一辆轿车并进入车内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盒子复印件一份,证实被窃iphone5手机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窃的ipho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55元、索扬牌充电宝1只价值人民币95元的事实。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身上扣押1400元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基本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1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4年7月份出狱后到余杭等地玩,2014年10月29日下午其从余杭到富阳,16时左右其到富阳江边的金杰网吧上网。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其离开网吧,到边上夜宵摊上吃夜宵,喝了3瓶啤酒,之后走到城管执法局门口路边拉开一辆轿车并进入车内坐了4、5秒钟,后离开轿车到路边一店面房的台阶上睡觉,天亮后坐车从富阳到萧山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潘某有关其没有盗窃手机和充电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潘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其刑满释放后无正当的收入来源。被告人潘某供述2014年10月29日下午其从余杭到富阳玩,在网吧上网至2014年10月30日凌晨2时左右离开,后其吃完夜宵欲找出租车到宾馆睡觉,因饮酒误以为裘某的轿车为出租车而上车,坐了几秒钟后离开,没有盗窃案涉手机和充电宝。然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潘某在离开网吧后一直在街面上徘徊,其途经线路附近有宾馆,但其步行朝本市富春街道苋浦南路城管执法局门口路边行动。在到达裘某停靠在路边轿车之前,其一直在拉沿途停靠车辆的车门,整个过程可以反映被告人潘某实施该行为时神志清醒,动作正常,且被告人潘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其对于何种车辆为出租车应属明知,但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与其辩解的其想找出租车去宾馆睡觉的正常行为明显不符,直至其到达裘某停靠在路边轿车时发现车门未锁又以拉车门的方式直接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行为,之后即快速离开案发地点。另被告人潘某确认其之后没有到宾馆睡觉,而是到路边一店面房的台阶上睡觉,天亮后坐车从富阳到萧山,该供述与其有关当时其身上有钱,且欲找宾馆睡觉的辩解前后矛盾。同时,被害人裘某的陈述对于其停靠车辆于本市富春街道苋浦南路城管执法局门口路边之地点与被告人潘某所指认的上车地点一致,且裘某有关其手机和充电宝放置于上述车辆而失窃的经过情况与当时在场的证人许某、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在财物失窃后被害人亦立即报警,并对失窃财物的情况进行了具体描述。综合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潘某盗窃了案涉财物,故对被告人潘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盗窃情节,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尚不符合累犯的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00元退赔给被害人裘利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嶙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