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焦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立军、徐开俊、徐立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立军,徐开俊,徐立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焦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士友,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军,男,住齐河县。被告:徐开俊,男,住址同上。被告:徐立广,男,住址同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立军、徐开俊、徐立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士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军、徐开俊、徐立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徐立军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借款985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该笔贷款由徐开俊、徐立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将徐立军、徐开俊、徐立广3人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985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徐立军、徐开俊、徐立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立军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1.2500‰,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联保小组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徐开俊、徐立广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于2014年8月7日偿还本金1500元,利息已还至2014年2月21日。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徐立军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负清偿义务。被告徐开俊、徐立广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始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00‰,以本金1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始至2014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11.2500‰×150%,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4年8月8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00‰×150%以本金98500元计算)。二、被告徐开俊、徐立广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徐立军、徐开俊、徐立广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畔岭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松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