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行驶至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华路“川味香土菜馆”门前路段,被民警查获,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认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案发后主动投案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