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户籍住址山东省莘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许,被告人岳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科韵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岳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岳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2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岳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04分,被告人岳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粤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科韵路路口路段时,被正在该处设点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从被告人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2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抽血照片、现场执法录像,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913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涉案车辆信息资料以及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辨认、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