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军与被告张明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张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刘爱军。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志。原告刘爱军与被告张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张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军诉称:原告经被告的亲戚介绍,将20000元借给被告盖房子,双方约定建好房子二年之内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声称家中因购机器设备,没有钱,始终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志辩称:欠钱属实,愿意偿还,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另外我已经偿还了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明志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建设房屋,无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张明志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爱军人民币贰万元¥200000元2011.11.8号张明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已经偿还10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爱军支付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七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