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申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惠州市金源发实业有限公司、柳惠球等与麦科特源发实业公司、惠州市新源发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州市金源发实业有限公司,麦科特源发实业公司,惠州市新源发实业有限公司,刘添才,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威力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金源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柳惠球。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柳惠球,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麦科特源发实业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添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新源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添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添才,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洞明。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威力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剑斌。再审申请人惠州市金源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发公司)、柳惠球因与被申请人麦科特源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麦科特源发公司)、惠州市新源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发公司)、刘添才、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宝安地产公司)、惠州市威力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金源发公司、柳惠球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提审此案,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提审或指定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在送达一审判决书时,由于申请人出差不在惠州市,原审法院把判决书送达到申请人原审代理律师陈志斌所在广东认为律师事务所,当时采用的是留置送达方式。申请人到3月25日才收到律师转交的判决书代理律师告知申请人,上诉期到4月5日届满,因清明假期顺延三天,实际届满日到星期二,即4月8日。申请人为了不要错过上诉期,提前于4月4日到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但被告知已过上诉期,经查送达回证,记录的留置时间是3月17日,上诉期已过几天。申请人认为,延误了上诉期,并非申请人的过错,在代理律师错报时间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为了使案件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理应得到救济,请求惠州中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此案。(二)上述《解除合作关系原则性协议》及其洽谈纪要,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该约定应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虽然解除了在三栋镇上洞坦坡村的合作项目,但双方在三栋镇陶前村曾屋片区等地仍有其他项目继续合作,双方一致未作最后的结算,因此解除合作关系只能称之为“原则性”协议,并未涵盖全部。因此在上述协议中,对4300万元补偿款,双方只约定签订协议后支付3000万元,无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其余1399万元,协议约定“由乙方作出付款计划分期付给甲方,具体时间在签订细节合同(协议)时确定。”由此可见,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这显然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成就了约定的条件,申请人才有付款的义务。原审认定上述协议书“无任何附件条件及合同障碍”,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洽谈纪要”,其内容不但没有进一步明确4300万元的支付时间,反而重复约定如何提供4300万元欠款金额的担保,但担保的具体时间、内容和主体未明确。在“洽谈会议纪要”中,被申请人并未要求申请人何时履行付款义务,可见其已同意对原签订的《解除合作关系原则性协议书》付款时间的约定做了变更,并同意申请人为其债权提供可靠的担保。由于双方实际上协商的是以在第三人宝安公司的合作收益作为担保,这是一种预期利益,不可能马上兑现,因此申请人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申请人一方面在判决生效后15天履行支付4300万元的义务,同时又判决以申请人在第三人宝安公司未到期的开发收益为担保,显然是互相矛盾的,依法应予纠正。(三)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巨额借款,申请人依法可以行使抵销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公司和个人从2008年开始已建立合作关系,双方不仅在三栋镇上洞坦坡村合作开发本案项目,还在三栋镇陶前村合作开发其他房地产项目。经统计,被申请人从2008年至2010年,因合作开发项目,陆续向申请人借款2096.2894万元,此款不但一直未还,而且由于双方合作关系未全部结束,故一直未结算。一审诉讼期间,申请人提出要抵消,并提交了借据和其他相关资料给主审法官,但一审法官不予受理,要求申请人另案起诉,但申请人当时由于一时无法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关于《解除合作关系原则性协议书》及《洽谈纪要》中付款时间的理解问题。根据双方签署《解除合作关系原则性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及其代表的公司退出合作项目后,由乙方及其代表的公司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肆仟叁佰万元(4300万元)。该款由乙方签订本协议后支付现金叁仟万元给甲方,余款壹仟叁佰万元正由乙方作出付款计划按计划分期付给甲方,具体付款时间在签订细节合同(协议)时确定,甲方收款只开收据,不开发票,不承担税金。”的约定,再审申请人及其代表的公司在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原则性协议书》后应支付被申请人刘添才人民币叁仟万元,该叁仟万元的付款时间是非常明确的,即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原则性协议书》后就要支付。至于余款壹仟叁佰万元,因双方并未达成明确的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向“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自201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原则性协议书》至一审诉讼已超过两年时间,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已给申请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申请人及其代表的公司在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原则性协议书》后,未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原审判令申请人及其代表的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4300万元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解除合作关系原则性协议书》及《洽谈纪要》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该约定应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销权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陆续向其借款人民币2096.2894万元,因申请人在原审中就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提出反诉,申请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上诉程序的问题。因原审已经按照法定的程序向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送达了判决文书,申请人代理律师收到判决和申请人之间未衔接好,导致本案错过了上诉期限,申请人以该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惠州市金源发实业有限公司、柳惠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金源发实业有限公司、柳惠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文贞审判员 江 敏审判员 徐火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舟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院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