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孙朋朋与徐召、孙治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朋朋,徐召,孙治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朋朋,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召,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治山,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孙朋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孙朋朋由孙治山担保,向徐召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召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期限半年,借款人:孙朋朋,担保人:孙治山,证明人孙虎唐召兵。到期后,经徐召催要,孙朋朋、孙治山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徐召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朋朋、孙治山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朋朋向徐召借款后,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没有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孙朋朋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是孙治山使用,借款数额是500000元,并申请证人孙虎出庭证明,但是徐召提供的借条为书证,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而且孙朋朋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孙治山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孙治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朋朋归还徐召借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孙治山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孙朋朋、孙治山共同负担。宣判后,孙朋朋不服,以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被孙治山所骗,且款也是从徐召的帐户转入孙治山帐户的,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朋朋向徐召借款600000元,有孙朋朋给徐召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孙朋朋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孙治山为孙朋朋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孙朋朋的上诉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被孙治山所骗,且款也是从徐召帐户转入孙治山帐户的,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孙朋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郝华平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