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龚敬国、王明庆与毛键、毛会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敬国,王明庆,毛键,毛会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龚敬国,男,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明庆,男,居民,住蒙阴县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明庆,男,居民,住蒙阴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毛键,男,居民。被告毛会娟,女,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责人郑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公司员工。原告龚敬国、王明庆与被告毛键、毛会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敬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庆、被告毛会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明庆医疗费8312.06元、误工费10622元、护理费2942元、伙食补助费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108元。赔偿原告龚敬国财产暂计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毛会娟辩称:对于这次交通事故合情合理的赔偿我同意承担。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我和毛键有买卖协议,现在这辆车毛键已经卖给我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2时50分许,毛会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柏林镇上坦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明庆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明庆、毛会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王明庆被送至平邑县中医医院和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312.06元。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8151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会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为赔偿问题以其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明庆的各项损失22108元,原告龚敬国财产暂计20000元。同时查明,毛会娟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对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鲁临嘉价评字(2014)J5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为956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毛会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王明庆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明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车损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庆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明庆医疗费8312.06元、误工费10622元、护理费2942元、伙食补助费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1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8312.0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68.3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总计19662.38元。定于2014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原告王明庆自愿放弃。二、原告龚敬国的车辆损失95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560元,由被告毛会娟赔偿。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龚敬国负担61元,被告毛会娟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