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与上海盛福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上海盛福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羊兆宏。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盛福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如福。委托代理人王琪珉,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翔。被执行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嘉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定法院在执行上海盛福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红日公司送达(2013)嘉执字第214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9日扣划了红日公司银行存款1,017,740.26元。红日公司不服闸北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向闸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闸北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红日公司在收到该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依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从红日公司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1,017,740.26元,符合法律程序。遂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的异议申请。红日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公司没有收到过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一直在向嘉定法院主张因审计工作没有完成,故其公司与浦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2014年8月14日,其公司副总张一峰及员工程红军到嘉定法院协商罚款事宜,但是该二人并没有资格代表公司同意法院扣划其公司钱款。综上,请求撤销嘉定法院对其公司银行存款的扣划措施,并向其公司归还1,017,740.26元。申请执行人盛福公司则称,红日公司称其公司没有收到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与事实不符的,也与其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8月14日到嘉定法院的陈述不符。红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并在2014年8月14日同意法院扣划其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故嘉定法院扣划红日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红日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嘉定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浦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福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363,905.37元,利息144万元。因浦壹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盛福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闸北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盛福公司向嘉定法院提供浦壹公司在红日公司处有到期债权,嘉定法院遂于2014年7月31日向红日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红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浦壹公司在红日公司处的到期工程款350万元汇至嘉定法院,不得向浦壹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定法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嘉定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根据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显示,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连同罚款决定书各一份的签收状况为“2014年8月4日9:27日门卫已电联办公室”。2014年8月14日红日公司副总张一峰及员工程红军至嘉定法院表示,其公司与浦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120万元已经到期,同意由嘉定法院直接扣划,请求法院撤销其对公司的罚款决定。同年8月19日,嘉定法院依据执行裁定书从红日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1,017,740.26元,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全额扣划。至2014年8月19日,红日公司未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另查明,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笔录、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红日公司称其未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这与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的记载及红日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红日公司称其一直以因审计工作没有完成,故其公司与浦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为由,对本案期债务主张异议,但因没有书面异议或法院笔录证实其上述意见,却有执行笔录证实红日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承认其对被执行人浦壹公司有120万元到期债权,并同意嘉定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120万元,故红日公司的该复议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与当事人因遵守的诚实守信原则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嘉定法院在红日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反而同意嘉定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120万元的情况下,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扣划红日公司存款1,017,740.26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松青代理审判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朱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