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窦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成军,无业。2002年12月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6年6月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10月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成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窦成军在无锡市锡山区红星美凯龙美神家居店,假冒装修公司业务人员与店主攀谈,乘隙窃得店主唐某放在书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2014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窦成军又以同样手法在无锡市崇安区华东家艺中心皇家精工瓷砖店前台柜的包内,窃得店主吴某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窦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成军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成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成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窦成军退还唐敏亚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还吴英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