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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4年9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鄂s×××××号奇瑞牌小轿车,由本市关庙镇关庙街到关庙加油站加油时,与加油站员工发生纠纷。关庙派出所接警后,即提取其血样送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送检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46.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水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乙、李某、仇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玖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