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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戴均、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均,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均。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212号。法定代表黄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系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戴均、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戴均于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戴均,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戴均与被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湘中城市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东安县建设大道212号湘中城市广场一楼C1-1商铺,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月房屋租金7,392元、物业管理费317元。双方在合同第15条第3项中约定“非营业期间乙方的商品安全由甲方负责”,合同附件三第5条中约定“各商户存放于东安湘中城市广场内的商品由各商户自行负责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购置了保险柜等安保设备,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缴纳了2-4月份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并按约开始了周六福珠宝经营,每天营业下班时由原告柜台营业员将珠宝商品存放于保险柜中保管。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参与原告的商品经营,在收取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前提下根据商场安保制度在营业时间和非营业时间进行了安保巡查。2013年9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伍友明与周顺锋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骑车进入湘中城市广场地下车库,从湘中城市广场的后门撬门进入商场,二人撬开周六福珠宝柜台和保险柜,将柜内的黄金、铂金等饰品盗出。第二天上午8时15分,商场值班保安李杰开门时发现4号通道门被撬坏。商场监控记载:2013年9月4日23时09分,两名身高1.7米左右穿雨衣的男子进入周六福珠宝柜台行窃,12时05分骑摩托车离开大楼。经公安机关侦查,周六福珠宝保险柜被撬坏,柜内金银珠宝等物及现金7,100元被盗,部分黄金托盘和相邻店铺的皮包丢失。事后,伍友明、周顺锋均分所盗物品并各自销售。2013年9月23日、29日,伍友明、周顺锋先后被东安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追回了部分被盗金饰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被盗金饰价值共计1,392,425.2元,追回黄金珠宝等财物659,796.9元。2014年4月21日,原审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伍友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50,000元,判处周顺锋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50,000元,现均在服刑中。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财产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戴均与被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湘中城市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中,双方虽约定“各商户存放于东安湘中城市广场内的商品由各商户自行负责管理”,且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系伍友明、周顺锋二人盗窃所致,但由于被告安保人员在夜间巡查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商场通道门被撬及伍友明、周顺锋的盗窃行为,被告在非营业时间内对原告商品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违反了双方关于“非营业期间乙方的商品安全由甲方负责”的约定,故应对原告财产损失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黄金珠宝等货物工艺损失、保险柜和道具等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物价鉴定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财物被盗损失的利息和营业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根据��案情况,可以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为739,728.3元(即被盗金饰价值1,392,425.2元+被盗现金7,100元-追回黄金珠宝等财物659,796.9元),被告的赔偿比例酌定为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均财产损失147,945.6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负担5,440元、被告负担1,36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戴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的第��五条与合同附件三第5条视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主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如若本文条款与补充说明有所冲突,以补充说明为准,主合同第十五条即是补充说明,应当以合同第十五条为准,第十五条已经明确约定了责任归属;2、我方的营业损失和利息损失虽为间接损失,却是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正常收益,要求赔偿合法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上诉人980,240.3元的利息。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双方只是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财产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取戴均的财产保管费用,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对戴均的财产不负��保管义务。2、这本是犯罪案件,且已经破案了,戴均可自行向犯罪人员进行索赔。3、价格认证结论书是根据原审原告单方面自行制作的清单作出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审原告戴均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应当由戴均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戴均答辩认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取保管费是强词夺理,双方主合同中对物业管理有明确约定,答辩人也按期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了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商品有保管的义务,现答辩人的财物被盗,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戴均向法庭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东安县公安局证明,拟证明商场安全防患措施管理不到位,被盗之前只有一扇防火门,发生本次事故后商场才加设了防盗卷帘门。证据二、湘中城市广场内的商户证明,拟证明商场为节约开支不顾商户安全,安保措施一再疏漏。证据三、周六福珠宝被盗过程全套视频,拟证明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管理不到位。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商场管理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处理问题的过程,配套设施难免有漏洞的地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公司内部安排的问题,商场结构比较复杂,还有其它的营业场所,商场的夜生活比较复杂,安保措拖不可能尽善尽美。对证据三的来源有异议,侧面说明商场只是协助商户经营,因为商场无法界定商家多少财物在商场,安保只是防范措施。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戴均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戴均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戴均与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湘中城市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湘中城市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五条补充说明明确约定:如若本文条款与补充说明有所冲突,以补充说明为准。…3、非营业时间乙方的商品安全由甲方负责(甲方为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乙方为上诉人戴均)…。按照合同的约定,非营业时间上诉人戴均的商品安全应当由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负责。本案中,根据监控记载:2013年9月4日23时09分,两名身高1.7米左右穿雨衣的男子进入周六福珠宝柜台行窃,12时05分骑摩托车离开大楼。本次偷窃事故发生在深夜,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此时间段戴均商品的安全应由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负责,故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次偷窃对戴均造成的损失负责。本次偷窃行为对戴均造成的损失数额为739,728.3元(即被盗金饰价值1,392,425.2元+被盗现金7,100元-追回黄金珠宝等财物659,796.9元)。但本案中,造成戴均财物损失的直接侵权人为两名犯罪分子,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即便穷尽安全防范措施,亦难以预防有预谋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故如若要求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戴均的全部损失,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戴均损失的20%,基本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戴均提出“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的第十五条与合同附件三第5条视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主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如若本文条款与补充说明有所冲突,以补充说明为准,主合同第十五条即是被充说明,应当以合同第十五条为准,第十五条已经明确约定了责任归属”,经查,双方合同对于商品安全的责任确有明确约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戴均还提出“我方的营业损失和利息损失虽为间接损失,却是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正常收益,应当由公司进行赔偿”,经查,上诉人戴均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此项诉讼请求系其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只能根据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戴均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越了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双方只是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财产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取戴均的财产保管费用,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对戴均的财产不负有保管义务”。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湘中城市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五条的约定,非营业期间承租方商品的安全应由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负责,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戴均的损失是犯罪行为导致的,现公安机关已破案,戴均可自行向犯罪人员要求索赔”。本案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上诉人戴均既可以向直接侵权责任人(本案中两名犯罪分子)主张侵权责任,亦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即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现上诉人戴均在一审起诉时选择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这是上诉人戴均主动作出的诉讼选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诉讼选择,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价格认证结论书是根据原审原告单方面自行制作的清单作出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原审原告戴均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应当由戴均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查,价格认证结论书是东安县公安局委托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并由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确定,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戴均负担3,600元,上诉人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