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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光坤与孔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坤,孔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号原告徐光坤,工人。委托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黄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延飞,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光坤与被告孔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玺帅、被告孔素芳、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姜延飞、杜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孔素芳驾驶鲁F×××××号轿车沿莱西市威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前,遇原告扶着摩托车站在路上,因孔素芳观察不周将原告压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素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003.02元。被告孔素芳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86.82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待核实保险关系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不予认可,即使赔付的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2014年12月29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孔素芳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被告孔素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明细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5018.12元,医嘱休息3个月。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双十级,从受伤之日起需护理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4、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2014年4、5、6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证实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受伤后停发工资。5、莱西市日庄镇徐旺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6、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F×××××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孔素芳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证据1、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予以审核,并应扣除自费药。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非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构成伤残,并不意味着原告失去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审核意见,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素芳提交以下证据:住院收据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86.82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孔素芳驾驶鲁F×××××号轿车沿莱西市威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前,遇原告扶着摩托车站在路上,因孔素芳观察不周将原告压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素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5018.12元(含自费药2975.07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孔素芳为原告垫付费用14686.82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06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徐光坤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踝关节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评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鲁F×××××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孔素芳,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孔素芳,被告孔素芳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4、5、6月份的工资分别是3349元、3434元、3176元,月均收入3319.67元(日均110.65元)。徐进杰系原告之父,1931年10月5日出生,柳桂兰系原告之母,1927年10月19日出生,此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孔素芳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素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孔素芳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孔素芳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素芳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关于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018.12元、误工费12276.6元(110.6元/天×111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徐进杰生活费3309元(22060元/年×5年×12%÷4人)被扶养人柳桂兰生活费3309元(22060元/年×5年×12%÷4人)、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5438.12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5438.1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38.1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3964.9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964.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4.9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孔素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素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4686.82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孔素芳。被告人民保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光坤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光坤损失9403.02元;三、原告徐光坤返还被告孔素芳垫付费用14686.82元;四、驳回原告徐光坤对被告孔素芳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孔素芳负担60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458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负担诉讼费数额支付原告相应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