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管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跃路诉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路,刘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王跃路,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刘玉平,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原告王跃路诉被告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5月7日还清,被告用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为标准,自2012年11月7日起到全部归还本金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暂计为8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为40000元,以一审判决前实际发生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用款约定期间利息2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月利率为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双倍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11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约定款项交付郑州鑫盛钢铁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一份,主要载明:2012年11月7日,刘玉平借王跃路现金2000000元,月息2%,因刘玉平急需资金,2012年11月8日,刘玉平委托郑州鑫盛钢铁有限公司代收该笔款项,郑州鑫盛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已代刘玉平收到2000000元,并交付刘玉平。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结合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用款约定期间的利息2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双倍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8日(逾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跃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用款约定期间利息2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0元,由原告王跃路承担6722元,被告刘玉平承担30798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雍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