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志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负责人:甘仲华,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850元,退回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