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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岐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拉怀与蔡省怀、何甲录、何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拉怀,蔡省怀,何甲录,何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岐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李拉怀,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省怀,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宏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甲录,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鹏飞,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拉怀与被告蔡省怀、何甲录、何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海让,被告蔡省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宏星,被告何甲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拉怀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承包五丈原砖厂。今年5月中旬,原告与被告蔡省怀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蔡省怀购买原告普砖400000块,每千块28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蔡省怀所属的蔡家坡三刀岭工地,被告收到最后一次货物后,付清货款。之后,原告从今年5月2日起,分108车次将砖送往被告蔡省怀指定的三道岭工地,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全部进行了签收。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砖款5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省怀至今拒付。现状诉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砖款10700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省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我不认识原告李拉怀,我是经中国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介绍,说被告何甲录在农行贷款5万元,贷款日期已经到期,原告李拉怀砖厂欠被告何甲录之子被告何鹏飞煤款,说从原告砖厂接点砖把煤灰款顶了。2014年5月8日我与何甲录、何鹏飞签订了售砖协议,每1000块砖160元送到,说把砖拉完后给钱,2014年5月14日开始给我送砖,5月底40万块砖全部送完。5月28日我给被告何甲录付了5万元砖款,被告何甲录当着我的面给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归还了5万元贷款。6月1日我又付给被告何鹏飞砖款5000元,被告何鹏飞又当着我面把5000元砖款给了原告砖厂白义堂。6月11日我还付给被告何鹏飞砖款6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何甲录辩称,2013年4月我从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贷款5万元,该贷款实际由我儿子被告何鹏飞使用。2014年4月到期后,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催收了十多次,别人欠我儿子何鹏飞的煤款也要不下,原告李拉怀的五丈原砖厂欠我儿子何鹏飞4万元左右煤款,我儿子与原告李拉怀口头达成以砖款抵顶煤灰款协议,约定每1000块220元。后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柳东荣和冶宝文就把买主原告蔡省怀介绍给了我儿子何鹏飞,我代表我儿子与蔡省怀5月8日签订了售砖协议,我当时给我儿子打了电话,我儿子何鹏飞说每1000块砖160元,我问我儿子签谁的名字,我儿子让我把我俩个人的名字都签上。我问我儿子何鹏飞他说当时与原告蔡省怀订的每1000块160元,是因为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答应继续给我们转贷,我们当时意思是从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把款转贷出来后,再与原告李拉怀进行结算,长退短补,结果最后贷款也没办下来。2014的5月28日在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我给被告蔡省怀打了5万元砖款收条,我用5万元给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归还了贷款。我同意由我儿子何鹏飞支付原告李拉怀的砖款。被告何鹏飞辩称,2011年8月我在岐山县安乐镇新庄村一组开设了同发煤业内燃厂,在工商部门未注册登记,主要是给砖厂销售内燃材料,包括煤灰、煤泥、次煤等。2014年3月到5月我给五丈原砖厂李拉怀销售了300多吨煤泥混合,单价是每吨120元,共计36000多元。2013年5月我以我父亲何甲录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贷款5万元,这5万元贷款我后来用于同发煤厂周转,2014年4月该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催收,2014年4月27日左右,我去李拉怀砖厂问李拉怀要欠下的煤款,李拉怀给我说要过一段时间,到过年的时候再给我煤款,我说算了你给我折成砖算了,当时李拉怀也说行,李拉怀说每1000块砖送到235元,我说砖价太高了,五星砖厂每1000块砖送到才200元,后来李拉怀说给我送,我让李拉怀送40万块砖。后来农行蔡镇分理处找到买主蔡省怀,让我抓紧时间送砖。然后我当天给五丈原砖厂李拉怀打电话,让他把砖送到蔡家坡三刀岭工地去。2014年5月2日五丈原砖厂白义堂把第一车砖送过来,是我开车领到蔡家坡三刀岭工地的。2014年5月8日我委托我父亲何甲录与蔡省怀签订了售砖协议,约定售砖40万块,每1000块160送到,5月31日40万块砖全部送到蔡家坡三刀岭工地。2014年5月28日我委托我父亲从蔡省怀跟前领走砖款5万元,归还了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贷款。2014年5月五丈原砖厂李拉怀、白义堂找我要过6次,我给他们说银行款贷出来后给他们付砖款。2014年6月1日我从蔡省怀跟前领走砖款5000元,给蔡省怀打了收条,当时我就把钱交给了五丈原砖厂白义堂。2014年6月11日我又从蔡省怀跟前领走6000元砖款,我自己用了。我同意年底给付原告砖款20000元,其余以后再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拉怀经营五丈原砖厂,被告何鹏飞经营煤灰生意,原告李拉怀与被告何鹏飞原有经济往来,原告李拉怀欠被告何鹏飞煤灰款,具体数额双方未结算。2013年4月被告何甲录在中国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实际由被告何鹏飞用于经营煤灰生意。2014年4月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催收贷款,被告何鹏飞提出五丈原砖厂欠他的煤灰款,可以用砖款抵顶煤灰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联系,被告蔡省怀需要红砖,后被告何鹏飞、蔡省怀与中国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冶宝文、柳东荣一同到五丈原砖厂察看了砖的质量。2014年5月初,被告何鹏飞与原告李拉怀、被告蔡省怀分别口头达成以砖款抵顶煤灰款购砖协议和售砖协议,后被告何甲录代表儿子被告何鹏飞与被告蔡省怀书面签订了40万块砖售砖协议,被告蔡省怀和被告何甲录均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何鹏飞由其父被告何甲录代为签名,约定每1000块砖160元,后原告李拉怀按照被告何鹏飞的指引,于2014年5月2日至5月31日,分108次将40万块砖送到了岐山县蔡家坡镇三刀岭工地。2014年5月28日被告蔡省怀支付给被告何甲录砖款50000元,被告何甲录为被告蔡省怀出据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蔡省怀31.2万块砖款伍万元整。收款人:何甲录,2014年5月28日”,被告何甲录代儿子被告何鹏飞签了字,同日被告何甲录将收到的50000元,用于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贷款5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蔡省怀支付给被告何鹏飞砖款5000元,被告何鹏飞为被告蔡省怀出据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砖款伍仟圆整。收款人:何鹏飞,2014年6月1日”,同日被告何鹏飞将收到的5000元转交给了五丈原砖厂白义堂,2014年6月11日被告蔡省怀支付给被告何鹏飞砖款6000元,被告何鹏飞为被告蔡省怀出据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砖款陆仟圆整。收款人:何鹏飞,2014年6月11日”。另查,1、被告何鹏飞与原告李拉怀煤灰买卖合同双方至今未结算。2、2014年五丈原地区砖价市场行情为每1000块180-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拉怀提供的五丈原村机砖厂发货单108张,证人白义堂、见天生、何甲录证言各1份;被告蔡省怀提供的售砖协议书1份,收条3张;被告何鹏飞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1张,本院对被告何甲录、何鹏飞的调查笔录各1份,对原告李拉怀的调查笔录2份,对证人冶宝文、柳东荣、王艳丽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何鹏飞与原告李拉怀口头达成以砖款抵顶煤灰款的购砖协议,后被告何鹏飞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蔡镇分理处介绍,与被告蔡省怀达成40万块砖售砖协议,合同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自成立时合法有效。原告李拉怀所经营的五丈原砖厂按照被告何鹏飞的指示将砖送到岐山县蔡家坡镇三刀岭,视为已完成了对标的物红砖的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何鹏飞负有给付原告李拉怀砖款的义务,但被告何鹏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砖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何鹏飞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何鹏飞与被告蔡省怀达成的售砖协议,构成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何鹏飞也已将40万块砖交付给被告蔡省怀,被告蔡省怀也已支付给被告何鹏飞、何甲录砖款61000元。原告李拉怀以将砖送到了被告蔡省怀工地,并向被告蔡省怀主张支付砖款明显不当,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蔡省怀之间直接达成购砖协议,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蔡省怀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告李拉怀主张每1000块砖价280元,被告何鹏飞认可每1000块砖价200元,双方均对砖款单价和2014年五丈原地区砖价市场价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及2014年五丈原地区砖价市场行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为每1000块220元(含运费)。对原告提供的红砖买卖合同2份、证人白义堂的证言1份,因两份合同中的红砖单价与2014年五丈原地区砖价市场行情明显不符,且证人白义堂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均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的500元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期限,且无法证明何时向被告何鹏飞主张了权利,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拉怀砖款8800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拉怀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何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雒 滢代理审判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