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吉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无业,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克某用力推开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南柴小区南区9栋2单元401室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余元、一部HTCONE型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两根K金手链。得手后被告人吉克某迅速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吉克某到本市八一广场将HTC手机、中兴手机分别以60和4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收手机的人。两条K金手链因被告人吉克某自认不值钱,于盗窃当晚丢弃在路边。盗窃所得现金及卖手机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吉克某挥霍一空。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HTCONE手机价值人民币1790元;K金手链和中兴手机因型号不明未能鉴定价格。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吉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吉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克某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克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珮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石玉速 录 员 黄前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