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刘某某,男,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某某,女,湖南省双牌县人。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无法勾通达成一致意见,经常争吵,现被告已将家门换锁,原告有家不能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后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双方相识时间不长,互不了解,性格不合等事情均不是事实。被告锁住房门不让原告回家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经常在外赌博,行为不检点,深夜回家,特别是自2014年7月起,原告看被告不顺眼,经常无事生非吵闹,日夜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必须满足被告的条件:1、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80000元;2、在南岭化工厂的住房一套,原告妹夫借款60000元,在原告父亲那里存着的卖大货车的款80000元,以及因房屋装修所负的债务5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各分一半;3、被告身体不好,现急需动手术,由于分割的财产不能满足生活的需要,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自由恋爱,同年12月2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5月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在双牌县一中读初二。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同年10月1日,被告更换家里门锁,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牌县民政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更换门锁,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在夫妻感情会产生一些摩擦,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