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周生涛与田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涛,田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周生涛,男,生于1975年3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田玉忠,男,生于1972年6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周生涛诉被告田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涛诉称,自2014年2月1日起,被告田玉忠以偿还银行贷款及工程承包周转为由向我先后四次借款共计8.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4倍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我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6万元及银行利息4倍的逾期利息。被告田玉忠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周生涛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条4张,证明被告田玉忠向原告借款8.6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8.6万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日,被告田玉忠向原告周生涛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2014年2月5日,被告田玉忠向原告周生涛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还清;2014年2月12日,被告田玉忠向原告周生涛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2日还清,逾期不还支付银行4倍利息;2014年2月13日,被告田玉忠向原告周生涛借款1.9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16日还清,逾期不还支付银行4倍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无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被告田玉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玉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生涛借款8.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3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5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1.2万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1.9万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田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玲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海燕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