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忻中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东群法兰管道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东群法兰管道件有限公司,定襄县新华锻压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东群法兰管道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爱华,女,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世钦,男,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襄县新华锻压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X星,职务:厂长。上诉人苏州市东群法兰管道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4)定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X德及委托代理人戴爱华、滕世钦,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闫X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新华公司与东群公司的前身江苏省锡山市东群锻造厂苏州经营部签订合同和合同附件,双方均未将主合同提交法院。合同附件(以下简称98合同)约定:“一、主合同已订产品执行标准:平焊锻制钢法兰BX8X-5X,高径对焊钢制法兰为BX8X-5X,特殊要求特别约定;二、国标以外产品,新华公司根椐东群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资料进行加工,价格根据产品难易而定;三、双方合同终止时,新华公司为东群公司铺底的价值20万元法兰,东群公司按合同终止时双方业务执行价付款,也可用BX8X-5X型号、压力为每平方厘米10公斤至16公斤平焊法兰以合同终止时执行价退还新华公司;四、产品随行就市,执行依据以传真件为准;五、未尽事宜友好协商,如有纠纷争端由起诉方所在地仲裁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受理。”当时新华公司送到东群公司处的铺底法兰价值20万元。东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由新华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为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票面显示当时BX8X-5X法兰含税价为每公斤5.20元。双方买卖业务至2001年12月4日新华公司又与东群公司(更名为苏州市东群水暖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简称01合同),合同第一项约定的BX8X-5X平焊法兰平均价为每公斤6.15元,此合同还约定了买卖美标、非标等其他型号法兰的事宜,同时又增加价值10万元的铺底法兰,双方继续买卖业务。双方从2003年至2013年逐月核对账目,每年有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且每年的结算清单承接上一年度的未付货款余额。2013年11月27日双方停止业务往来,东群公司在当日双方结算清单(以下简称13清单)上注明:“1、欠新华公司368150.69元货款;2、新华公司为东群公司铺底的30万元法兰请尽早拉回。”双方因付款退货发生纠纷,新华公司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后撤诉,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未果,新华公司诉至原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增加价值10万元铺底法兰的诉求,东群公司不认可。新华公司对东群公司提出的在结算清单外向其付款276414.5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提出此七支付款单是98合同和01合同中约定的非标法兰等业务和新华公司为东群公司制作等分盘等设备时货款即时两清形成的,所以此七支付款单中数额均有零头;而东群公司提交的证椐付款清单中显示:东群公司付给新华公司的货款均为整数,另外新华公司认为双方业务不大,每月对账、每年结算,不可能在对账时遗漏27万余元的巨款而未发现。关于30万元的铺底法兰,新华公司要求在所欠货款外付款,付款方式是以30万元为总款,按1998年和2001年的单价分别计算出当时铺底法兰重量乘以合同终止时单价付款。东群公司认为应在13结算清单所欠货款内扣除20万元,此20万元用东群公司库存的买下新华公司的法兰退货抵顶,退货方式:以合同终止时法兰单价,退还新华公司法兰22028.05公斤,价值209266.5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新华公司请求东群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68150.69元,应予支持。东群公司辩称结算时漏计276414.50元,以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结算清单可证明应属另外业务往来形成,东群公司辩称与事实不服,不予支持。13结算清单上东群公司注明第一项欠款368150.69元,第二项铺底30万元货,第一、二项之间没有从属关系,故价值30万元铺底法兰不包括在欠款中。对30万元铺底法兰处理,东群公司退货请求应支持,退货方式为1998年铺底的价值20万元法兰按1998年4月28日增值税发票每公斤5.20元计算,退货38461.54公斤。2001年铺底的价值10万元法兰按01合同约定平均价每公斤6.15元,退货16260.16公斤,总计东群公司退还新华公司压力为10公斤至16公斤间BX8X-5X型法兰54721.70公斤。新华公司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市东群法兰管道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襄县新华锻压机械厂货款368150.69元;二、被告苏州市东群法兰管道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退还原定襄县新华锻压机械厂压力在10公斤到16公斤间BX8X-5X型法兰54721.70公斤。判后,上诉人苏州市东群法兰管道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漏计276414.50元属于另外业务往来毫无事实依据。2013年9月至11月结算清单虽然记载上诉人结欠货款368150.69元,但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记载的欠款金额是漏算已付款276414.50元的结果,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货款91736.19元。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支付的276414.50元在“13清单”之外,但是提出该款是双方履行“非标法兰”形成,已银货两清,对此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历年支付的法兰货款均为整数,而276414.50元有零头,法庭以此质疑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13清单备注中欠款与20万铺地法兰不是并列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由于上诉人漏算了276414.50元已付款,导致其提前结付了部分铺底宽。实际上,上诉人目前仅结欠被上诉人货款91736.19元。最后,双方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998年9月13日《合同附件》一份;2001年12月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一组;《95年至今定襄新华发货给东群详细清单》;《东群付款给新华账册及凭证号》;累计276414.50元付款凭证一组;姑苏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定襄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98年订立合同至2013年11年27日双方制作最后一份对账清单,之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与款项往来。13清单精准记载了双方业务的最后借贷笔数,反映了双方最终的财务状态。上诉人所列7笔额外付款情况,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7笔款属于其它业务形成,而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反驳证据。13结算清单是在双方2001年开始月月对账,每年造册的事实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的最终对账结果。368150.69元的应付款与30万元铺底法兰的事实是以备注形式并列体现。关于管辖权问题,双方合同有约定,向定襄县法院起诉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13年9月—11月份结算清单”备注中载明:“1、至2013年9月24日结算416575.07元+本期送货90075.62元,合计506650.69元。本期付款138500元,还欠368150.69元大写:叁拾陆万捌仟壹佰伍拾元陆角玖分正。2、铺底叁拾万元货物请尽早取回。”上诉人主张的漏计7笔付款分别为:1、2001年12月17日杜晓斌代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4000元;2、200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货款100312.5元;3、2005年5月13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货款20000元;4、2005年3月25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货款99402.50元;5、2009年7月22日上诉人通过电汇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6、2012年1月9日上诉人付被上诉人2000元;7、2013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运费500元、法兰焊接费200元。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3年对账单中结欠款所列明的368150.69元系漏计276414.50元的结果,实际欠款额按供货总额减去付款总额认定91736.31元;改判30万元铺底款在9万多元中,总计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近2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上诉人有无在“13对账单”外付款;二、铺底款是否包含在对账单所列368150.69元中。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所诉事由均发生在“13结算清单”以前,上诉人所诉理由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13结算清单”,并以此为依据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适当性。且上诉人所诉7笔漏计款除700元系2013年10月8日已付款外,其余款项均是2012年1月9日前的已付款项,其中大额付款发生于2004年和2005年,对此,上诉人长期未提出异议或依法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在30万元铺底款如何在欠款数额中扣除问题上,上诉人在上诉状、庭审过程以及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前后表述矛盾,不能让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主张做出合理判断。同时,在“13结算清单”中对30万元铺底货物的表述是与欠款额的表述并列为1、2两项,对此表述并不产生歧义,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提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后,上诉人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已作出(2014)忻中商终字第44号驳回上诉的终审裁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2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东群法兰管道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一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