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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行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与沈某某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滨行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康市大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晏朝辉、李闯,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沈某某,男,65岁,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关庙镇。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沈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安国土资监发[2014]2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监发[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2013年10月,被执行人沈某某与汉滨区早阳镇早阳村7组村民万甲签订转让协议,擅自将汉滨区关庙镇东站村12组0.23亩(折15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甲建房,转让价款13万元。目前,房屋四层主体已建成。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沈某某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在经过相关告知和调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7日下发安国土资监发[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130000元,并处罚款13000元。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主文结果后交代依法可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救济途径,并在告知救济途径后交代了应当在15日内履行以及不履行的后果。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3日送达。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没收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130000元,并处罚款13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对辖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查明事实、程序合法、准确适用法律并作出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处罚是被告履行职责的正确表现。本案中,被执行人沈某某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依法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监发[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依法听取了沈某某的意见,并催告其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其申请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安康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安国土资监发[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红审 判 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