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田某,农民。上诉人田某因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田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苗保书(上诉人前夫)婚姻存续期间,大部分财产存入了曲周县白寨信用合作社,该信用合作社拒不向法院提交存款证明,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判决曲周县白寨信用合作社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15万元。请求查询上诉人与苗保书(1989年-1996年)期间在曲周县白寨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某与苗保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曲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后,田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一、维持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曲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苗保书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某1万元整(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后田某以其与苗保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又起诉至曲周县人民法院,该院民事判决认定,以苗保书名义在白寨信用社的存款已在2006年6月以前分期取出,已无实际存款额,并作出(2011)曲民初字第2412号驳回其诉讼请求民事判决。综上,田某本案所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