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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牙,男。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牙在袁州区汽车西站大门前公交站台处寻找作案目标,意图扒窃财物。当2路公交车驶来时,失主刘某准备上车,被告人杨某牙趁机从失主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扒窃白色触屏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的外壳及手机卡丢弃,随后因形迹可疑被巡警盘查并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3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牙定罪处刑。被告人杨某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牙在宜春市袁州区汽车西站大门前公交站台处寻找扒窃目标。当2路公交车驶来时,失主刘某准备上车,被告人杨某牙用携带的黄色布袋作遮挡趁机用右手从失主刘某背的黑色挎包内扒窃到ETON牌白色智能触屏T860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的外壳及手机卡丢弃。离开现场后,因被告人杨某牙形迹可疑被巡警盘查,并在其身上查获扒窃所得的手机。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ETON牌白色智能触屏T860手机价值人民币553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失主刘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刘某陈述,2014年10月4日8点多,我们在汽车西站大门前的公交站台等2路公交车。上车后,我和小孩子在玩,没有管包。下车后,我感觉包轻了很多,打开包一看,发现手机已经不见了,我赶紧打了自己的电话,手机关机了。后来听说民警在汽车西站抓到了偷手机的贼,我就来了。被偷的是一部白色触屏智能手机,七成新,手机什么牌子不记得了,手机背面装了一个白色的硬塑料外壳。手机是去年7月花700多元买的,手机号码1369705****。2、被告人杨某牙供述,2014年10月4日8点多,我到汽车西站公交站台,等了几分钟,看到从老火车站开来一辆2路公交车,车停后,有好多人往前门挤着上车,我也跟了过去。这时我看到前面有一个妇女,右边肩膀上背了一个黑色的挎包,我就假装挤上车,靠近那个妇女,用身上携带的黄色布袋挡着边上人的视线,用右手伸进那个妇女的挎包内,碰到一个感觉是手机样的东西,我就把它拿了出来。偷到手机后,我把手机的外壳及手机卡丢到边上了,把手机放到左边的裤子口袋里了。3、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牙向侦查员指出,宜春市袁州区汽车西站大门前公交站台处就是其实施扒窃手机的作案现场。并将手机外壳及手机卡丢弃在作案现场。4、宜春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牙身上扣押ETON白色触屏T860手机一部并已发还失主刘某,黄色布袋一个。5、抓获经过,证实因被告人杨某牙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并从被告人杨某牙身上查获白色手机一部。6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5)宜劳教字第4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牙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5年10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三年。7、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袁区价认字(2014)第158号意见书,证实被盗的ETON白色触屏T86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3元。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牙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代理审判员  黄远庆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