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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徐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吉林省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产业开发区欧亚卖场。法定代表人:黄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辰,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宁,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吉林省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与被告徐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其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辰、被告徐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士公司诉称:原告对吉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字(2013)第700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25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2800元、不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徐宁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请求,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原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仲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了诉讼。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简易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入职时即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质证称该登记表是我签的,但是劳动合同字样是后填的,是在入职试用期七天后写的劳动合同。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入职时为公司出具的,被告向原告承诺离职时放弃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费用。被告质证称字是我签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条和工卡,证明我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值日轮流表一份,证明我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福利发放表,证明我在2013年5月份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初。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只看到徐宁的字样,后面什么也没有,证据来源不清楚,如果是经被告发的福利,应有签字,无法证明工作时间。原告未提供被告工作期限的证据,且该证据上有多人的签字,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入职后填写入职登记表,其后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下方写明简易劳动合同字样,除自然情况外,在入职需知中写明薪资发放、岗位调整、离职申请流程、离职薪酬及提成资金的发放、严重违纪的处理方式,及岗位理货员、试用期为1-3个月、试用期工资2200元、转正工资2500元等内容,同日签订承诺书,写明被告承诺在原告处至少工作一年,如由于个人原告或公司开除而离职,自愿将在离职当日前未发放的工资和绩效奖金作为对公司损失的补偿,及被告对原告的商业信息进行保密。被告在2013年12月离职,原告未发放被告11月份的工资。被告称因不同意原告单位让其交商业保险,因此离职。并称因其工作表现好在最后一个月工资变更为2800元,但未实际发放。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3年11月工资2800元;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缺席未提供证据,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吉劳人仲字2013第700号),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3年11月工资2800元,补交2013年5月24日至12月2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及承诺书中对工资、岗位、工作期限、工作纪律、离职等内容都有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因此,应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2500元、2013年11月工资28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值班表及福利发放表,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仍在工作,而原告称被告10月末就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有举证责任,故应认定被告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原告应支付被告11月份的工资。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虽有被告放弃最后一个月工资及绩效奖金的约定,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工资已变更为每月2800元,证据不足,原告未予承认,故原告应按2500元支付被告的11月份工资。被告称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对被告离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在原告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500元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省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徐宁支付2013年11月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驳回被告徐宁要求原告吉林省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吉林省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徐宁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其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