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职业。2013年1月10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5月28日13时许,在位于本市江汉区的中山公园“峡谷漂流”旁边假山上亭子内,佯装与被害人王某聊天,后趁被害人王某转身喝水时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身旁石凳上价值人民币80元的EFEIDEAR女式手提包1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60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华为G73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的仿LV钱包1个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同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将上述赃物归还被害人王某。同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本市中山公园附近被被害人发现并被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移动电话短信照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归案前主动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万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