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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岚山头村61-1号被害人蓝某甲家中,将被害人蓝某乙放置在床头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该被盗“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50元。2、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行口新村39号被害人吴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吴某发现,被害人吴某与其儿子黄某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盗“苹果5S”手机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黄某、吴某、蓝某乙、蓝某甲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抓获经过;7、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盗窃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