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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王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王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王氏(又名王素芳),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王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王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万王氏及家人与胡某某及家人在新蔡县棠村镇万楼村委沈庄万王氏家门前的南北路上,因下雨排放积水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万王氏将胡某某摔倒在地,致胡某某右手手腕骨折,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王氏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王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胡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王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王氏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万王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伤,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王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时明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