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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关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关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次日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乐园路中港大药房与路某某见面,随后将一包用“五叶神”香烟盒包装的疑似毒品交给路某某并收取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关某某抓获,并从路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关某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廖某、李某某、童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沈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