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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和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功前、陈秀珍、陈玉光、王琰、艾合买提那森、吐来散木吐木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功前,陈秀珍,陈玉光,王琰,艾合买提那森,吐来散木吐木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和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麦麦提萨伍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努尔东(特别授权代理),系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风险管理部科员。委托代理人杨凯(特别授权代理),系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拓展部客户经理。被告:宋功前,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宋祖军(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陈秀珍,女,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玉光,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琰,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玉光(特别授权代理),系王琰之夫。被告艾合买提那森,男,维吾尔族,1963年1月2日出生,新疆新和县人,农民。被告吐来散木吐木尔,女,维吾尔族,1964年3月6日出生,新疆新和县人,农民。原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和信用社)与被告宋功前、陈秀珍、陈玉光、王琰、艾合买提那森、吐来散木吐木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努尔东、杨凯、被告宋功前的委托代理人宋祖军、被告陈秀珍、被告陈玉光、被告王琰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光、被告艾合买提那森、被告吐来散木吐木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和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协议下,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还提供抵押加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000元打入被告卡上,这笔借款是2014年10月23日到期,但是由于被告生产经营不正常,处于停产状态。根据我们现场检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出售了部分抵押设备,出售款项未及时还贷,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有逃避债务的风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宋功前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从2014年9月20日到2014年11月30日利息8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功前、陈秀珍辩称:贷款30万元及利息均属实,确实出售了部分抵押设备,但之后木村厂又另行购置了机器设备。被告陈玉光、王琰辩称:与宋功前意见一致,该我承担的责任我肯定会承担。被告艾合买提那森、吐来散木吐木尔辩称:与宋功前意见一致,当时宋功前告诉我他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让我担保一下,我签字后才知道是30万元。原告新和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宋功前贷款申请书两份。2、被告宋功前、陈秀珍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3、贷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4、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人民政府证明、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振兴木材加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5、担保人陈玉光、王琰、艾合买提那森、吐来散木吐木尔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农户财产收入证明、新和县农村集体经营土地承包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6、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委托扣款还贷协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功前与被告陈秀珍系夫妻。2013年10月1日,被告宋功前因其所有的新和县振兴木材厂购置材料向原告新和信用社申请借款60万元,申请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31日,被告宋功前与原告新和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宋功前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正常借款利率为10‰,超期借款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玉光、王琰、艾合买提那森、吐来散木吐木尔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宋功前的妻子陈秀珍及被告陈玉光、王琰、艾合买提那森、吐来散木吐木尔出具了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书。被告宋功前与被告陈秀珍出具了对该笔借款同意抵押位于新和县国道314线803公里处(中石油旁)土地经营权(乡政府出具承诺函)及机器设备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宋功前在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的账号6210088550138505提供借款300000(叁拾万元)元。被告宋功前于2014年9月2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后,再无还款行为。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宋功前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8900元,合计308900元。其他五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新和信用社与被告宋功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陈秀珍、陈玉光、王琰、艾合买提那森、吐来散木吐木尔签订的《农村信用社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宋功前与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秀珍、陈玉光、王琰、艾合买提那森、吐来散木吐木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行为。原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功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8900元,合计308900元;二、被告陈秀珍、陈玉光、王琰、艾合买提那森、吐来散木吐木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3.50元,减半收取2966.75元,由被告宋功前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