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6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明华与潘齐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潘齐贺,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6690号原告刘明华,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齐贺,男,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宁,住永春县。被告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组织机构代码70510939—9,住所地永春县达埔镇岩峰村。法定代表人潘新民,车队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60518-4,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段煌星大厦5层。负责人宋建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清开,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明华与被告潘齐贺、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告潘齐贺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宁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清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华诉称,被告潘齐贺驾驶被告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的闽C471**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潘齐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462.2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539.5元、护理费3281.9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697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300元、轮椅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882.9元,共计789006.74元。被告已付3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再赔偿754006.74元。被告潘齐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并附加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25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中,营养费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按20000元计算;交通费偏高,应按每天8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书面答辩称,闽C4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潘齐贺,挂靠在其车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车队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付给原告10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酌定3112元,交通费每天按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0元较适宜,假肢安装期间的交通费按国家机关单位人员出差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月5日上午,被告潘齐贺驾驶闽C4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1县道自莆田市城厢区庄边镇往仙游县游洋镇方向行驶,7时40分,行经231县道17KM+650M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闽BKP1**号二轮摩托车时,未能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闽C47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体右侧与闽BKP1**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在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月2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齐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949.37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3512.87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右大腿截肢术。出院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渐行肢体功能锻炼;加强康复锻炼,择期可安装假肢;门诊随访。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肢体毁损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闽C47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潘齐贺所有,挂靠在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5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潘齐贺已付给原告2500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其五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30816.4元/年×20年×60%=369796.8元。原告提供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仙游县游洋镇高翔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和收入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自2012年11月起被仙游县游洋镇高翔建材商行招聘为搬运工,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性质为工伤,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816.4元/年×20年×60%=369796.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740元、营养费4500元。被告潘齐贺认为,没有医嘱证明,营养费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偏高,应酌情认定为3112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莆田住院治疗37天,其主张交通费740元可予认定。本事故致原告五级伤残,应给予适当营养,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其请求营养费4500元可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到庭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后果,且其没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36000元。四、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原告医疗费中所包含的非医保费用9672.04元免赔,并提供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实。被告潘齐贺对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格式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即使存在非医保费用,也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潘齐贺虽对非医保费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9672.0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潘齐贺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被告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在栏中盖章,足以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费用9672.04元免赔有理,予以支持。五、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提供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假肢(矫形器)装配意见:国内普及型成人大腿假肢;装配价格38000元;使用年限约3年,每约3年更换1次,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占装配价格的10%;初装该产品约需25天,每次更换维修时间约7天;装配、更换、维修需家属陪护1人,配置时的交通费、食宿及护理费用自理。故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310882.9元,包括:1、假肢安装费228000元(38000元/次×6次);2、假肢维修费68400元(38000元/次×10%×18年);3、初次安装期间的护理费2217.5元(25天×88.7元/天×1人);4、更换安装的护理费3725.4元(7天×88.7元/天×1人×6次);5、假肢安装期间食宿费5360元(80元/天×67);6、安装假肢期间交通费1680元(280元/次×6次);7、假肢安装期间训练理疗费1500元(60元/天×25天)。到庭被告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根据闽人社文(2013)322号通知执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闽人社文(2013)322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修订)》的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大腿假肢价格限额为36000元/副、保修期为3年、使用年限为8年,且备注中明确以上限价包含了功能训练和住宿费。原告假肢按18年计算,其假肢费用为81000元(36000元/副×18年÷8年],每副假肢前3年为保修期,则原告假肢的维修费为40500元[18年-(3年×18年÷8年)×3600元],即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81000元+40500元=121500元;原告假肢安装期间的交通费按国家机关单位人员出差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评估意见书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所适用的与闽人社文(2013)322号通知是不同的,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没有适用任何依据,其关于假肢价格38000元、使用年限约3年,每约3年更换1次的评估意见,不予采信。闽人社文(2013)322号通知可以作为本案计算假肢及相关费用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假肢按18年计算是可以的。根据闽人社文(2013)322号通知,结合评估意见书的其他评估意见,予以认定原告的假肢需要3副,价格为36000元/副,每副保修期为3年,且价格中包含安装期间的功能训练及住宿费,即原告的假肢安装费为108000元(36000元/副×3副)、维修费为36000元(10年×36000元/副×10%)、护理费为3459.3元[初次25天+更换2次、每次7天,共计39天×88.7元/天×1人]、伙食费1950元(39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149909.3元。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七、关于轮椅费问题。原告主张轮椅费32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莆田市奥康医疗保健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费票据1张,不是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毁损伤,右大腿截肢,使用轮椅系客观需要,其轮椅费32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4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539.5元、护理费3281.9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697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909.3元、轮椅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24033.14元。被告潘齐贺应承担非医保费用967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614361.1元。被告潘齐贺已付的25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9672.04元,剩余的15327.96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589033.14元。被告潘齐贺可就垫付款15327.96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明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六十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角,其已付的人民币一万元及被告潘齐贺代垫的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九角六分予以折抵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刘明华人民币五十八万九千零三十三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刘明华对被告潘齐贺、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四千八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刘明华负担人民币八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忆红 微信公众号“”